2022最新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2014年8月25日省厅公布的《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447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福建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开展户口登记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管理;

(二)户口证件管理;

(三)户口调查;

(四)专用章管理;

(五)户籍证明管理;

(六)户籍档案管理;

(七)责任追究。

第三条  公民弄虚作假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记录并作出诚信评价。

第四条  从事户口管理工作的民警(含边防派出所现役干部、士官)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户主:

(一)军人子女在部队一方驻地合法稳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往省外,户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由翻译人员签名。

提交我国港澳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提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福建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

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随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第十一条  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结婚证》;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三)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分户时,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优先随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随非抚养方分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分在同一户内。

第十二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符合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规定人数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

(三)编办核定的本单位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用于非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落户。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四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院校”下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五条  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销户。销户前,公安派出所冻结该集体户户内成员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为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户口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新住户可以申请在该住址上另立一户。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新住户动员原户主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自新住户请求协助动员原户主迁出之日起超过30日原户主仍拒不配合迁出的,可以将原户主及其户内成员迁移至乡(镇、街道)公共地址。

第十八条  公民由于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原因,造成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报告、《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登记在公共地址上的户口,只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公民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只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业务;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条  公民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注销、按实登记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户口。

第二节   登记

1.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或者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落户方是军人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实亲子关系的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双方户口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双方户口不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可以选择随家庭户或者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选择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依申请在该集体户口地址上设立家庭户后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所生子女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八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出生后落户前已取得外国护照申报国内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户口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七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七)婴儿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八)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十三)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年1月1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检测板检测未通过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暂缓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扣押证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与可疑证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2.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明。

《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定居通知书》原件;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二)(三)项材料。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本文来自互联网收集整理,如有侵犯您的权利,请联系(点我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处理,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7luohu.com/archives/2124

(5)
好学小龙好学小龙

相关推荐

评论列表(3条)

  • […] 您好!根据《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若有疑问,烦请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咨询,以方便您更详细地了解。 […]

  • […] 您好,根据《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双方户口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结婚证》;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须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申报民族成份的书面意见)到拟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三)《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厦府[2010]214号);(四)《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五)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取消有关证明事项的通知(闽公综〔2019〕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