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2018年3月8日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  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担任。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
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
第十一条  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
独立成套住宅不办理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驻沪部队,可以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
(一)系团级以上驻沪部队;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
(三)拟设立集体户的地址系该部队驻地。
一个驻沪部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部队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一)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只能设立一个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事项开具介绍信;
(二)协助公安派出所办理本集体户人员的户口事项;
(三)负责保管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
(四)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协调街镇,选择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
一个派出所设立一个社区公共户。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出生登记。
学生集体户、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父亲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女军人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后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或者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非婚生婴儿随生父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三)《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生父母信息与申报出生登记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
(四)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
(五)婴儿出生在国(境)外,出生证明未经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的;
(六)婴儿出生在外省市或者国(境)外且生育档案材料真实性明显存疑的;
(七)婴儿出生情况不符合常理,经公安机关调查仍无法确定生育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市收养落户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节    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三十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
第三十五条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户口不得在本市迁移。但婴儿的父亲或者母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合并、搬迁等原因,提出集体户迁移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凭该单位合并、搬迁的有关材料,办理整户迁入。集体户内无人员的,该集体户注销。
公安派出所对丧失设立条件的集体户,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二节 迁入迁出本市
第三十七条  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工作调动、投靠亲属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国务院下属科研院所录取的,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须持《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领取《户口迁移证》。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录取通知书》须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往外省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毕业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录取的,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条  外省市户口人员被本市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录取,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新生入学当年由学校持新生名册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户口迁入。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入本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学校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超过两年未迁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交学校保存。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因升学、转学,可以将户口迁入被录取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在本市就读期间,因退学、转学需要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退学、转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因其他原因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
注销户口的原学生集体户口人员恢复户口后,不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符合投靠等落户条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届毕业生,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落户的,持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随军条件的,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部队集体户以及在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上设立的家庭户仅限现役军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落户。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女军人调动或者转业、退役安置到外省市的,其未成年子女户口应当随迁。但其父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及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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