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注销、恢复户口
第一节    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户主、近亲属、居村委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持相关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超过半年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及时告知户主、近亲属、居村委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注销户口,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或者军事院校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自行取得香港、澳门地区居民身份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自行取得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本人应当持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六条  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二节    恢复户口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本人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军人被部队或者军事院校退兵、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被判刑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或者被监外执行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公共户申报户口。
第五十条  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
第五十二条  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或者风俗习惯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三条  姓氏登记后符合第五十二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氏:
(一)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姓氏;
(二)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
(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四条  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名字:
(一)佛教教职人员出家的;
(二)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三)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四)名字中含有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字;
(五)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六)父母离婚、再婚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五条  婴儿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医学变性需要变更性别的,应当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六条  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民族。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国家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变更民族。
第五十七条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确有原始证据证明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和现役军人变更出生日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出生日期以记载最早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证明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五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终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届满的;
(六)依法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十条  婴儿应当随父登记籍贯。父亲为外国人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上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登记籍贯。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六十一条  婴儿出生地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六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变更服务处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社保缴纳单位为准。退休人员不得变更服务处所。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原户主是唯一权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后,经户内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户主。因家庭矛盾无法确定新户主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户内人员户口迁入时间顺序确立新户主。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六十五条  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六十六条  因本市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公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第七章     证件签发
第六十七条  因家庭户立户和分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户内人员超出居民户口簿页数范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民户口簿续本。
第六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
第六十九条  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第七十条  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七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七十三条  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七十四条  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遗失尚未补办的;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开具的;
(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七十五条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由其死亡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殡葬证。
外省市户口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死亡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本市死亡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七十八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十九条  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    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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